当前位置: 多哈 >> 多哈特色 >> 我国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
从合同关系看,货主企业和物流企业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民事实体。它们之间通过一种合同安排确定了在物流外包过程中的权、责、利关系。从合同角度看,物流行业是一个合同密集型产业,因为所有的外包合作关系都是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实现的。第三方物流在世界范围内是属于新兴产业,物流行业正处于发展阶段,各物流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同,其对外签订物流合同有其相同的一面,也有其各自的特色。
(一)物流合同的一般法律性质1、第三方物流合同应为双务、有偿合同
第三方物流合同中一方提供物流服务,另一方付给报酬或费用,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和义务,并且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服务,因此,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
2、物流合同为要式合同
物流行业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物流合同不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某一种简单的合同,物流合同涵盖的内容极广,一般涉及到运输、仓储、加工等内容,运输中又可能包括远洋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大陆桥运输﹑运输保险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只有具备一定形式(比如书面形式),才能使物流合同得到更好地履行,才能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物流合同是诺成合同
对诺成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的基本观点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在我国过去的实践中,关于货运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或许还有不同的看法。物流合同包括大量的货运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货运合同已经脱离传统民法上实践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合同。笔者认为,现代物流合同已不光是货运合同和其他合同的简单相加,而是货运、仓储、配送、通关等多个环节紧密结合的,内容复杂的独立合同。
物流合同应当是一种诺成合同,这是由物流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在物流标的物交付之前,物流服务需求方和物流服务企业可能已经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准备,支出了成本,前者签订货物转卖合同,制定生产计划等,后者腾空仓位,安排车辆,并且还可能因为自身规模能力原因拒绝与其他客户签订合同。如果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样对物流服务需求方和物流服务企业双方来说都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双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物流合同中,只要经过物流服务需求方要约和物流服务企业承诺,即宣告合同成立。
(二)物流合同的特殊法律性质第三方物流属于新兴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因此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第三方物流的具体经营模式对其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
1、简单的运输仓储合同
有一些运输、仓储公司处于转型物流行业的最初阶段,这些企业接受货主企业的委托,以费用加利润的方式定价,收取服务费。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对运输、仓储等诸多环节按照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行了系统集成,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运输、仓储等合同关系。其在运作过程中诸如优选货运路线、货运系统监测等物流增值服务只是其内部为了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进行的改善而已。
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刚刚起步,大多数第三方物流服务均属于这种经营模式。
2、委托合同
我国物流企业渊源于传统的交通运输、仓储、批发零售以及货运代理等行业,在此基础上加入了其他增值服务环节,其中主要有条码生成、分拣包装、储存保管、分销、代销、寄售、邮购、展卖、超市零售、配送等。这种变异了的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这要看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货物分销应该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把这个环节单独从物流企业的业务整体中剥离出来。物流条款夹杂于分销、租赁等合同内,只是在具体的合同中掩盖了物流服务的法律性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物流服务的委托合同性质。
有些较为先进的物流企业,其业务已不再是简单的代理、运输、仓储、配送。第三方物流企业所出售的是一个方案,是按一定流程管理的设计方案。第三方物流站在货主的立场上,以货主企业的物流合理化为设计系统和系统运营管理的目标,为货主企业解决各种疑难问题,达到减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效果。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物流系统的设计,而不在于外包的部分作业。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经营模式在物流系统设计方面的法律性质表现为一种提供智力型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当事人包括以下几类:
1、货主企业,一般作为物流合同的一方,享有法律及物流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是物流法律关系中主要一方,主要包括各种工业企业、批发零售企业及贸易商等。
2、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合同的另一方,是与货主企业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的企业。
3、物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货主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第三方物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但一般还包括物流合同的其他实际履行方,包括运输企业、港口作业企业、仓储企业、加工企业等。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实施代理权、分包权,使实际履行方参与物流合同的履行,从而成为第三方物流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状来看,还没有一部专门、统一的物流法,我国合同法中也没有关于“物流合同”的规定。以上三者之间基于物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笔者认为应当以我国现有的法律为基础,根据不同合同的特点来决定该合同的适用
1、适用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章中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设定权利义务,订立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民事行为实施的过程,在这一活动过程中,主体的行为必须合法,并接受法律的调整和制约,否则其行为及其后果当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首先是主体的一种民事活动,必然要主动或被动地接受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的调整。
同时由于物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商事主体,有权依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我们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首先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仅具有简单运输仓储合同性质的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1)货主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间的法律适用
在实务中,有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其经营物流业尚不成熟,其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对运输、仓储等诸多环节按照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行了系统集成,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运输、仓储等合同关系。那么货主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之间的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仓储、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2)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实际履行方间的法律适用
物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仓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方并不是物流合同的当事人,对货主企业并没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实际履行方可以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及相互间的责任。
3、委托合同内涵的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1)货主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间的法律适用
综合的物流服务是集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加工合同等各种合同于一起的混合合同,因而,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也是集存货人、托运人、委托人等各种地位于一起的独立经营人的混合地位,其具有货主企业物流代理人的身份。因此倘若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则物流经营人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只要在物流经营人掌管期间发生的任何货损货差,物流经营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物流合同涉及的环节多、时间长、要求复杂,第三方物流企业所担的风险很大,为了公平起见,第三方物流企业在货物所处的不同环节下,可以享受相应的法定免责。
(2)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实际履行方间的法律适用
第三方物流企业以货主企业的代理人身份,与实际履行方签订一定的实际履行合同,在物流合同中以隐名代理居多。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与实际履约方签订的合同中会规定更加严格的责任分担制度,作为今后责任划分的依据。
仅就物流合同来说,实际履行方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货物损失或其他风险仅以实际履行合同为依据向物流企业负责。如果说,货主企业对实际履行方有所指定,那么货主企业应当对实际履行方所带来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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