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哈

地理标志保护的底层逻辑

发布时间:2022/4/30 15:40:31   点击数:
导读

地理标志是历史和传统的产物,产品质量特性的形成需要“天”、“地”、“人”的融合。

在国际条约层面上,将地理标志与商标分列为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客体”(object)或“主题”(subject),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巴黎公约、TRIPS协定以及数量众多的自贸协定都是如此。在国内法层面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专门立法模式、商标法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一个国家不管采用哪种模式,都可以满足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关键在于本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有什么样的利益诉求,而不是各种模式之间的所谓“优劣之争”。

以美国为代表的所谓“新世界”国家,主要由欧洲移民构成,其历史与文化传统与欧洲国家存在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新世界国家自身的历史较短,没有多少具有保护价值的地理标志;另一方面,新世界国家将大量在欧洲国家作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的特色产品产地名称作为该产品的通用名称或“准”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保护会影响到使用了这些名称的产品在海外市场的销售。美国之所以选择商标法模式,主要目的就是让地理标志与商标法上的普通地名商标一样受到商标注册各种条件的限制,一是可以有效避免外国的地理标志与美国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冲突,使美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具有法律上的优越地位;二是让地理标志同样受到通用化的限制,在美国已经作为通用名称或“准”通用名称的外国地理标志因不具有显著特性而无法获得注册。

因此,专门立法模式与商标法模式之争的实质是利益之争,对美国而言,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利少且害多,自然要极力反对。欧盟则要相反。乌拉圭回合美欧在知识产权议题上的重大分歧,就是地理标志问题。在多哈回合谈判中,美欧在地理标志问题上也是争执不下。为打击欧盟的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模式,美国还在WTO框架内对欧盟的地理标志指令以违反国民待遇、损害先在商标权利为主要理由提起了诉讼(DS号案)。美国在WTO诉讼中没有达到目的,还连续多年把欧盟列在其特别报告中。

中国在地理标志方面的利益,更接近欧盟而非美国。主要依靠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事实上是将地理标志“降级”为普通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或“主题”的基本逻辑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冲突,在商标法框架内很难协调,最终可能会使我国在地理标志方面的利益受损。

首先,地理标志不是产地名称或货源标志,保护的重点不在于产地的虚假或误导性标示,而在于确保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与产品质量特性之间的关系不被破坏。因此,地理标志的保护除了要制止虚假地理标志的使用外,还特别强调反淡化,尤其是防止地理标志的“通用化”。地理标志的“通用化”,也叫“去地理化”,丧失了地理标示作用,成为具有某些质量特性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不管哪个地方的产品,都可以使用,最有名的要数芥末上的“第戎”(Dijon),印度茶叶上的“大吉岭”(Darjeeling)在南亚一些国家也被作为红茶的通用名称了。

其次,地理标志是历史和传统的产物,产品质量特性的形成需要“天”“地”“人”的融合。“以地为名”主要不是因为产地名称的使用,而是产品的质量特性及其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的内在关系。从产地名称到地理标志的演进需要通过漫长的历史积淀,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事。产品质量特性形成之后,需要保持基本的稳定。对产品质量的管控是关键,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分配就成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最后,地理标志是地区内各生产者集体克制的结果。对于地区内的生产者来说,遵循传统就意味着要接受更多的约束,忍受更多的不便,承受因保持质量特性而带来的各种经济成本。地理标志的公共属性不在于产地名称的公共属性,而在于地区内生产者在长期生产过程中为维护产品特性的集体克制和共同付出。一方面,地区内的生产者都有权通过地理标志的使用获利经济收益,当然也都有义务遵循传统;另一方面,地区内的生产者都会因虚假地理标志的使用而遭受损害,都应有权对虚假地理标志采取法律上的行动并获得相应的救济。地理标志不存在“所有人”这样的概念,作为权利人的集体组织或协会对地理标志自身并不享有历史的和法理上的权利,它们只是作为地区生产者的代表人,真正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抽象意义上的地区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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