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多哈 >> 多哈风景 >> RCEP协定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评述
编者按: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协定)于近日正式签署,这项涵盖地域空前广泛的综合性国际协定对于知识产权也设置单独章节予以规定。RCEP协定的版权部分主动寻求与现有版权国际保护体系接轨,在措辞和权利设置上与现有条约保持一致,并要求成员国加入部分重要国际版权保护条约,其保护水平超越了TRIPS协定的版权保护。其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交互式传播权、复制权并未超越我国现有立法保护水平,其规定的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因与其他条约的关系并未对我国现有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RCEP协定相关权利部分概述《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称RCEP协定)于年11月15日正式签署,成员由中国、东盟、日本、韩国等十五方组成。该协定的签署标志着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开始了其建设步伐。在世界全球化趋势低潮,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现状下,RCEP协定的签署为亚洲的经济协同健康发展注入了强心针。
RCEP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涵盖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对于表演者以录音形式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协定为其提供了交互式传播权、[1]复制权以及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同时针对这些制品的技术措施和附随的权利管理信息,公约也要求成员国对未经许可的相关行为予以保护。
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则更加复杂,协定要求成员国至少授予广播组织对广播的无线转播权,固定权和复制广播录制品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协定对于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要求成员国对未授权下的故意接收、故意传播、故意接收并进一步传播的行为采取措施。
RCEP协定的相关权利规定具备以下特征:其一,注重知识产权条约框架的体系性。RCEP协定并未将其国民待遇原则独立规定,而是设定了大范围的例外。第七章第一款规定“除一缔约方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每一缔约方应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本国国民……”,因此一旦RCEP协定提及权利的国民待遇保护属于上述条约规定的例外情形,则不能适用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的国民待遇保护方式。
第一款相当于完全承认了现有知识产权条约体系的国民待遇原则,并放弃做出相反规定。因为现有的版权相关条约均为其专有权国民待遇设定了不同于RCEP协定的一般情形,因而均符合例外情形。如《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作者在起源国外的成员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在一般的国民待遇上增加了《伯尔尼公约》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又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为WPPT)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该条与RCEP规定的一般国民待遇相比,将国民待遇的范围缩小到了条约所规定的专有权利,即便成员国规定了超出了WPPT的邻接权,外国邻接权人也会因该权利不在WPPT的规定范围之内而不能要求被请求国给予保护。再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二款规定“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2]同样将相应邻接权的国民待遇范围限定在了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权利限制范围之内。
为了防止缔约国由于参与相关知识产权条约的情况不同而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RCEP协定第九条第一款要求缔约方应当批准或加入相应的条约。其中涉及版权的条约包括《伯尔尼公约》、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以下称WCT)、《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罗马公约则不强制RCEP成员国强制参加)。[3]不过RCEP协定强制缔约方加入批准以上条约,并不会天然导致不同公约就相同事项的不同规定均以第九条第一款所述公约优先。如无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述缔约方应加入的公约仅在其规定和RCEP协定相适应的范围下才能适用[4](后约优先)。RCEP协定中适用在先条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了第三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第七条(国民待遇)、第十一条(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等。
其二,文本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RCEP协议文本的内容和用语均与TRIPS协定保持相当高的一致性。首先体现于RCEP协定对TRIPS协定内容的纳入。如第二条直接将TRIPS协定第二部分一至七节所指的各种权利作为RCEP协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再如第八条将《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的内容也纳入本协定。其次,对于条约冲突的解决以TRIPS协定作为依据。该章第三条规定“如本章(知识产权)规定与TRIPS协定某一规定不一致时,在此类不一致的范围内应当以后者为准”,因此就相同事项的不同规定应依据在前签订的条约。[5]最后,在文本的措辞上,RCEP协定的知识产权部分大量采用了TRIPS协定的措辞。如第四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原则)与TRIPS协定第8条两款高度相似。以及第十八条(限制和例外)第一款与TRIPS协定第十三条(限制和例外)文本高度相同,二者均采用了三步检验标准作为设定权利限制和例外的方式。
这并非是条约签订的巧合,在RCEP协定的工作文件中,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其提案中则采用了更多的TRIPS协定措辞,甚至直接将TRIPS协定的条款直接纳入,不过其中的很大部分被其他缔约方所反对。[6]
其三:保护水平超过TRIPS协定。从历史环境来看,RCEP协定是在年后世界区域内自由贸易区谈判浪潮的组成部分。对于中国而言,RCEP协定的谈判尤其针对美国一度主导谈判的TTP协定。于是即便美国退出TPP谈判,其谈判文本依旧能够对RCEP谈判起到对照作用,[7]而TPP协定文本就是超越了TRIPS协定保护水平的文本。
TRIPS协定并非专门控制版权的国际条约,其自身文本仅规定了有限的版权和相关权利,包括纳入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为作品、计算机程序和电影的出租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保护。对于其余权利则是将其他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部分纳入,如将《伯尔尼公约》的条款部分纳入。[8]
RCEP协定的定位与TRIPS相似,也并不属于控制版权的专门条约,于是同样接纳了协定之外的知识产权条约体系。其自身规定的相关权利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如为表演者固定于录音制品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提供了交互式传播的权利、要求成员国法律对载有节目的加密信号的特定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采取措施、通过强制签订《伯尔尼公约》而为作者的精神权利提供保护等。
二、RCEP协定的相关权利(一)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交互式传播权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了交互式传播权、复制权和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均不涉及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以及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表演的表演者。
RCEP协定对保护客体的规定延续了TRIPS协定和WPPT。[9]TRIPS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表演者只能就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主张固定权和复制权。WPPT对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向公众提供录制表演的权利,均要求通过录音形式固定的前提。而RCEP协定也没有对视听录制品以及视听形式固定的表演做出规定,延续了前两个条约保护客体的一致性。RCEP协定第十一章第九条也未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列入缔约国必须签订或可以签订的条约,也证明了RCEP协定无意保护视听载体的表演和录制品。
RCEP协定第十一章第十条第二款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了交互式传播权,其表述和本条第一款为作者提供了整体的向公众传播权并不一致。第二款实际上是将WPPT第十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第十四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在RCEP协定中进行了重申。
该权利和WPPT的关系一方面体现在最终的用语一致,另一方面在协定协商过程中也可见端倪。工作文件中,各方对本条所提供的交互式传播权实际并无分歧,仅在具体表述方式上有所差异。[10]如正文“授权其以有线或无线……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本是日本、澳大利亚以及韩国的提议,该提案采取了和第一款不同的表述形式,即仅强调授予交互式传播权而不提及非交互式的向公众传播权。而印度的提案则采用了类似第一款的表述方式“授予其专有权,包括(including)以有线或无线……”,于是在文意上交互式传播成为本款设定的专有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正文用语“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performancesfixedinphonograms)在工作文件的各方提案中,也存在“已固定的表演”(theirfixedperformance)、“声音记录”(soundrecordings)的不同表达。最终的签署文本在这两个争议上均选择了与WPPT一致的表述方式(performancefixedinphonograms)。
此外,东盟的提案在本款附加了脚注(未被采纳):“当一缔约方已加入或已成为WPPT的缔约方时,该缔约方在本条项下的义务应当受该缔约方在WPPT项下已做出或将作出的任何承诺和保留的约束。”从中也能看到本款和WPPT之间的密切联系。
因此RCEP协定对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交互式传播权是延续了原有条约的保护水平的,未就固定形式和专有权控制行为做出新的规定。
(二)RCEP协定的复制权与临时复制行为
第十条第三款为作者就其作品、表演者就其固定在录音制品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提供了复制权。值得注意的是,该款对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描述为“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进行复制”,这一表述同样与WPPT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相一致。联系到该协定和其他公约的密切关系,这将临时复制这一棘手问题从WCT、WPPT延续到了RCEP协定中来。
WPPT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其对复制行为的表述同样是“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进行复制”。WPPT在第七、十一、十六条的议定声明中澄清:这三条所规定的复制权以及权利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从而为将临时复制纳入到复制行为中增加了可能。
WPPT对临时复制的暧昧态度来源于WCT的签订过程。WCT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规定:“……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该议定声明的前身是《外交会议将要讨论的关于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某些问题的条约之实体条款基本建议》[11](以下简称《基本建议》),不同于议定声明的模糊表述,《基本建议》第七条第(1)款将《伯尔尼公约》的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直接解释为“应该包括永久或临时性的,以任何方法直接和间接复制其作品”。该议定声明的修改本身便说明缔约国之间仍对临时复制的性质存在争议。
出于WCT和WPPT本身规定的模糊性,国际社会对临时复制行为的控制方式也莫衷一是。在国内法中,既有如日本不对临时复制做出规定,仅将特定情形纳入复制权的立法方式;也有如欧盟确定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同时规定合理使用情形的立法方式。我国对临时复制的处理方式是既不承认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也未在法律中体现临时复制。
于是有观点认为,无论从条约文本自身,合法性,[12]或是缔约国各自的法律实践来看,均不能认为国际法明确规定临时复制行为属于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将其纳入复制权也并不是国际义务。
相比于WCT和WPPT较为暧昧的规定,RCEP对表演者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虽然有“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进行复制”的字样,但并无对本条复制行为范围的解释或议定声明。笔者认为,RCEP协定天然将临时复制行为排除出了复制权的控制范围。
首先,虽然RCEP协定借鉴了WPPT的诸多表述方式,但借鉴条文表述并不代表条文下的权利义务一致。虽然WPPT对复制权采用了开放式的表述,但这并非WPPT所独有。《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的表述也是开放式的,其第九条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13]而《伯尔尼公约》并未对临时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复制权有所规定,否则WCT也无需在临时复制问题上大费周章。
其次,RCEP协定如果意图本款的保护水平和其他公约一致,会使用更明确的表述方式。WPPT在正文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权同时,也以议定声明的形式为临时复制的解释留下了空间,但这是RCEP协定所不具备的。更为明显的是,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第十一条(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的脚注规定:“当一缔约方已加入或已成为WPPT的缔约方时,该缔约方在本条项下的义务应当受该缔约方在WPPT项下已做出或将做出的任何承诺和保留的约束。”RCEP协定的工作文件中,东盟曾就第十条第二款提议增加与第十一条内容相同的脚注(未被采纳),但就第十条第三款缔约国并无增加脚注的提案。因此,RCEP如果有意愿将第九条的权利义务和其他公约保持一致,是会使用更加明显的类似第十一条的模式规定,而不会采用默示的方式。
再次,即便不同公约就同一事项存在不同规定,一般情况也应以在后公约优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即便WPPT是RCEP协定强制缔约国参与,若无特殊规定,冲突事项应以RCEP的规定而优先。
最后,条约的解释原则不允许将临时复制纳入到RCEP的复制权范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要求条约的解释应按照其用语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第四款要求确定当事国对用语有其原意时,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当RCEP协定的复制权缺乏理由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时,不能贸然使其用语具备不同含义,从而与《伯尔尼公约》复制权的用语相冲突。这种解释方式也为WTO上诉组广泛接受,[14]在“欧共体诉美国案”中,专家组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例外的情况下,应避免将TRIPS协定解释为与《伯尔尼公约》不同的含义”。[15]
因此笔者认为,RCEP协定的对复制权的规定虽然采用了开放性质的表述,然而在缺乏具体规定明确复制权内涵的情形下,该规定实际是对《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回归,从而天然排除了临时复制行为,使条约的权利义务脱离WCT和WPPT的暧昧表述的争议。
(三)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
RCEP协定第十一章第十一条(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规定了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对于表演者而言,由于其通过对表演固定、广播的许可的已经获得了第一次报酬,因此对固定形式表演的利用也被称为二次获酬权。
本条范围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能够对广播(broadcasting)行为获得报酬。RCEP协定未对广播的概念进行界定,不过广播在其他公约中的通常含义为无线形式的播送。如《伯尔尼公约》将有线形式(bywire)和无线形式(broadcasting,rebroadcasting)的传送形式相区分,[16]罗马公约第三条己款将广播限定为无线电传播,WPPT第二条第f款对广播的定义也是无线形式的。[17]因此应当将RCEP协定中的广播解释为国际公约的通常含义,即采用无线形式向公众传播。
第十一条从其文义而言,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均应享有各自独立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但第十一条的脚注规定“当一缔约方已加入或已成为WPPT的缔约方时,该缔约方在本条项下的义务应当受该缔约方在WPPT项下已做出或将做出的任何承诺和保留的约束。”于是对于加入了WPPT的缔约国,本条的权利义务和WPPT的权利义务相冲突时应当以WPPT的权利义务相优先。
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与本条相对应,同样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但WPPT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进行缓和,允许缔约国在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由二者或二者的任何一方向用户索取。此外WPPT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允许缔约国对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限缩、设定限制、甚至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18]
因此,RCEP协定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并非为了解决WPPT协定遗留下的争论,而是通过保证其与WPPT权利义务的一致,保证整个协定谈判进程的顺利进行。
三、RCEP协定规定对我国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关立法的影响(一)交互式传播权
我国对表演者的表演并未区分视听形式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形式录制的表演,两种形式的表演均享有同等保护。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除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录像制品制作者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外,均不对载体形式做出限制。
RCEP协定第十一章第十条第二款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了交互式传播权,与之对应,我国国内法对表演者就录音表演和录音制品均已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对视听表演和视听录制品保留了这项权利,我国的国内法对这两种邻接权的保护是超越了RCEP的保护水平的。
就我国给予本协定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待遇而言,RCEP协定第十一章第七条对国民待遇原则设定了例外: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WIPO”)管理的多边协定的国民待遇例外情况。WIPO所管理涉及这两个邻接权的公约包括《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些邻接权公约均将其国民待遇进行了限制,仅对条约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条约规定的报酬权)为限度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国民待遇。因此一旦RCEP的成员国加入了这些协定(部分协定也的确是强制加入的),在这些权利的范围之内便无需将自己国内法为本国国民提供的待遇全部提供给其他缔约方国民。
RCEP协定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设定的交互式传播权在WPPT中已经有所规定,而WPPT对其邻接权的国民待遇做出了限制,因此RCEP协定的国民待遇应当适用WPPT规定的例外,即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待遇仅以条约规定的权利为限度。于是即便我国为本国视听形式录制表演的表演者和视听制品制作者提供了交互式传播权,也没有必要为其他RCEP协定成员国提供协定规定以外的权利。RCEP并未对表演固定的载体和权利上在WPPT上有所超越,视听表演的保护问题是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才得以解决的,[19]为其他RCEP成员国提供视听表演的国民待遇不是RCEP协定设定的条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的表演、制作的录音制品做出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表演并未做出录音形式或视听形式录制的限制,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即便我国在RCEP协定的情形下没有保护视听表演的条约义务,外国人依旧可以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获得保护。而视听录制品并不具备这种超条约义务的保护,第三十四条要求录制的录制品必须以录音形式在中国录制。因此无论如何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视听录制品均不会获得保护。
综上,我国国内法的保护水平部分超越了RCEP协定,并且在视听表演方面超越了RCEP协定意义上国民待遇的保护义务。
(二)广播报酬的权利
RCEP协定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水平并不仅仅局限于条约规定,如果缔约国是WPPT的成员国,RCEP协定下的义务应当受到WPPT下缔约国权利义务的影响。
我国在加入WPPT时,按照WPPT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做出了保留,[20]因此WPPT所规定的获得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报酬的权利并不对我国施加条约义务。于是我国即便不对其他缔约国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提供国民待遇,也不会违反条约义务。对该条的保留直接影响到RCEP协定第十一章第十一条对我国的约束力,我国也因此不需要对外国邻接权人提供这种国民待遇。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赋予表演者独立的广播获酬权,而是将这项权利单独赋予给了录音制品制作者。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无线公开传播、或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公开播送,录音制作者有权请求其支付报酬。从文意上这并不符合RCEP的授权模式,因为RCEP协定需要成员国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各自的独立的获酬权。由于WPPT允许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任一方向公众收取报酬,因此我国仅赋予录音制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符合WPPT的模式。
我国对外国表演者在我国所进行的表演的保护是不区分载体形式的,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对本国表演者赋予广播报酬权,因此自然外国表演者也不具有这项权利。而外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我国制作的录音制品是可以获得广播报酬权的。此外,我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并不局限于无线广播,而是延伸到有线公开传播,以及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公开播送行为。这意味着除了RCEP协定本身规定的无线广播,有线广播,以及利用录音制品的机械表演也应给予录音制作者报酬。
四、结论RCEP协定作为一部涵盖领域广泛的综合性条约,其版权部分大量引入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体系,并在措辞上也保持一致。其相关权利部分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表演者的交互式传播权、复制权和广播获酬权。这些权利的保护水平超越了TRIPS协定,但有意将其保护水平维持在WPPT等公约相一致的水平,具有一定的保守性。我国的现有法律的保护模式能够满足RCEP协定为我国施加的条约义务,并且在部分权利的保护对RCEP协定的保护水平进行了超越。我们的国内立法应更加注重与保护更多客体,或保护水平更高的国际条约的衔接。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
级研究生徐子淋整理、编写)
注释[1]协定为作者提供权利的表述则有所不同,协定完整提供了作者对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尤其强调了保护范围涵盖交互式传播行为(“包括……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2]本条的英文表述更能体现罗马公约对一般国民待遇的限制:“Nationaltreatmentshallbesubjecttotheprotectionspecificallyguaranteed,andthelimitationsspecificallyprovidedfor,inthisConvention.”
[3]RCEP协定第十一章第九条第三款。
[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三款。
[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6]SeeSingleWorkingDocumentontheIntellectualPropertyChapter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RCEP)FreeTradeAgreement,Article1.1.
[7]杨国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文本研究”,《国际商务研究》,年第38卷第6期,第20页。
[8]TRIPS协定第九条。
[9]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争议问题及对我国国际义务的影响”,《法学》,年第10期,第48页。
[10]SeeSingleWorkingDocumentontheIntellectualPropertyChapter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RCEP)FreeTradeAgreement,Article2.1.
[11]BasicProposalfortheSubstantiveProvisionsoftheTreatyonCertainQuestionsConcerning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toBeConsideredbytheDiplomaticConference,WIPODoc.CRNR/DC/4(Aug.30,),Article7.06,转引自朱理:“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以国际公约为核心的规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年第1期,第24页。
[12]同前注,第25页。
[13]本条英文表述的“inanymannerorform”与RCEP协定的表述是相同的。
[14]SeeAppellateBodyReportonUnitedStates–Section(5)oftheUSCopyrightAct,adoptedon15June,WT/DS/R,page30.
[15]同前注。
[1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页。
[17]WPPT第二条f款:“‘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
[18]《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通过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也未规定二者分别享有独立的报酬请求权。《罗马公约》第十六条进一步允许缔约国就第十二条可以做出保留,包括不执行、对某些使用不执行等。
[19]即便《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WIPO管理的条约,其规定的视听表演的国民待遇属于RCEP协定中规定的国民待遇的例外,但是这不能直接导致RCEP协定为我们施加视听表演相关邻接权国民待遇的义务。因为RCEP协定自身并未对视听表演的保护有所规定,对于视听表演没有适用国民待遇的空间。
[20]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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